2019年度上市公司诉讼观察(中)|金融汇
上市公司纠纷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汤竟按:
报告中篇主要关注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控制权、萝卜章三大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股份代持纠纷中引入公共利益作为效力考量因素后,金融违规行为的无效风险就不断出现在诉讼律师的分析报告中。近年来,与监管政策同步趋严是司法政策的风向标,但随着外部环境变化,未来趋势如何仍有待观察。控制权争夺和萝卜章的问题,则分别代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中最突出的矛盾和对外经营中最典型的风险,每年均有热点纠纷出现。此外,控制权交易中存在的潜在争议亦不可不察。
文/汤友军 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锦钊 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逸彤 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本报告分为上、中、下三篇,每篇三组关键词,具体如下:
第一组:违规担保 越权代表 审查义务
第二组:差额补足 远期回购 合伙基金
第三组:业绩承诺 并购重组 对赌纠纷
第四组:股份代持 无效认定 无效后果
第五组:控制权交易 控制权争夺
第六组:萝卜章 表见代理 民刑交叉
第七组:股票质押 止损责任 司法处置
第八组:债券违约 诉讼主体 侵权责任
第九组:证券纠纷 虚假陈述 责任要件
本文共计10,860字,建议阅读时间22分钟
点击阅读本文前篇:2019年度上市公司诉讼观察(上)
四、关键词:股份代持 无效认定 无效后果
(一)背景简述
实践中,因公司发展需要或者股东个人需求,不少上市公司股东选择隐名持有公司股份。虽然证监会一直要求上市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但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现象仍无法完全杜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但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政策趋严,法院似乎倾向于否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这一转变引起了市场主体的广泛关注以及对金融违规行为效力的担忧。
(二)热点回顾
1.杨金国与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早在201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文书一经公开即成为坊间热议的焦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事实上,在更早的华懋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30号】和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四终字第20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探索处理该类纠纷的路径,但一直以来争议不断。
2.杉浦立身诉龚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2019年4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就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基本逻辑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一致。上海金融法院指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A公司上市前,龚茵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4.《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三)要点解析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效力的理论争议较多,且分歧较深。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实务角度提出一些可能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是否会成为“违规交易”无效的先行者?
如果只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上述两则认定代持无效的案例可能还难以受到如此高度的关注。真正引起市场重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逻辑,即引入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作为否定违规交易效力的理由。与之相似的还有另外一则更加引人注目的案例,即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的江必新法官担任该案审判长,并于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其指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则是对上述系列案件的总结,正式确认以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违规交易”效力的标准。鉴于这一规则的适用存在极大的裁量空间,也没有设置法院内部层报制度,裁量权完全由受案法院掌握。因此,本文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金融等领域的交易合规问题,以防患于未然。
2.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无效后,应如何处理代持股份及相关权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裁定中称:“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但很明显,委托持股人可主张的权益仍将受到影响。
通常而言,如果代持时间较长,则可能发生诸多利益变动的情形,例如:股份大幅增值或贬值、上市公司分红或配股、受托持股人利用代持股份获利、受托持股人实际参与公司投资经营等。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形,如何确定代持无效的后果可能成为令裁判者头疼的问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任何股权类交易,例如股权转让、公司增资、企业改制等一旦认定无效,均可能面临相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8条、第19条曾就外资企业股权代持无效的处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依然无法完全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情况。此次《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仍较为抽象,实质将裁量权交给了受案法院,后续可能需要通过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
3.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应否一律认定为无效,是否存在例外情形?
本文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一律认定为无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不诚信的现象发生,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实践中至少有以下情形需要综合考虑:(1)代持股份未超过流通股的5%,受托持股人并非公司前十大股东或其关联方,也未担任公司高管;(2)即使判令返还股份也不需要上市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对公众利益影响不大;(3)委托人没有规避上市公司监管规定和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股份代持是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受托人违约、历史原因形成的代持关系等。除上述效力相关的因素外,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究竟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单纯的委托持股关系,也是裁判者在平衡各方利益时应考虑的因素。
五、关键词:控制权交易 控制权争夺
(一)背景简述
Wind数据显示,今年以来,165家A股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相比去年的104家增长了58.65%,此外还有多家上市公司公告其控制权拟发生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原因很多,包括上市公司主动寻求战略投资者缓解债务压力、大股东主动出让所持股份“套现”、大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拍卖或被要约收购等,而其中最受关注的无疑是控制权交易和控制权争夺。从争议解决的角度看,控制权交易建立在交易双方的合意之上,只要在法律轨道内,法院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当事方的约定,当事方的诉讼风险也主要来自于合同条款;而控制权争夺纠纷的主要裁判依据则是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章程自治的界限往往是该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二)热点回顾
1.表决权委托:控制权交易的宠儿
实践中,设置表决权委托的场景有很多,主要包括:(1)配合协议转让,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2)在标的股票存在被质押、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形下提前锁定股票;(3)巩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4)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5)在集团公司层面实现并表;(6)在定增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保证控制权稳定;(7)在出现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形下保证控制权稳定等。尤其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表决权委托基于其操作简便且交易成本较低的特点,已经成为常见交易方式,特别是“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越来越受到收购方的青睐。收购方为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控制,往往在成本可控的前提下收购更多的上市公司流通股,进而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但基于我国法律法规及证监会、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的种种限制规定,直接收购获取控制权的难度较大。而表决权委托的出现,使得收购方可以通过在股票表决权层面获得委托授权方式,间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控制。如思美传媒(002712)、众应互联(002464)、东方园林(002310)、合众思壮(002383)、赛福天(603028)、东方网力(300367)等,均是通过“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实现控制权变更。部分案例则通过“先股份转让+后表决权委托”方式实现控制权变更,如棕榈股份(002431)、红日药业(300026)、金明精机(300281)等。[1]
2.证券法修订:加强违规收购监管
针对近年来资本市场多次爆发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新修订的《证券法》调整了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则,其中重要的调整包括:(1)增加收购方的信息披露范围。要求收购方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2)限制违规买入股份的表决权。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如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3)明确恶意收购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层出不穷的公章、证照风波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经常伴随着层出不穷的公章、证照风波。2016年帝龙新材(002247)并购美生元公司股权,余海峰作为美生元的实控人借此进入上市公司,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彼时,以姜飞雄为主的原班人马以业务需要为由一直掌控公司的证照印章。2018年1月,余海峰讨要原有的公司证照印章不成,遂通过登报作废原有证照印章,申请重新办理上市公司的章照,并将“帝龙文化”改名为“聚力文化”。2019年12月6日,姜飞雄通过监事会发起临时股东大会,重组了董事会人选,选举陈智剑为新的董事长。陈智剑要求前董事长余海峰归还公司印章未成,采取了余海峰同样的方式,作废原公章,启用新公章。双方你来我往,争斗不休。同样陷入印章风波的上市公司还有ST围海(002586)。ST围海公告显示,公司在12月13日收到财务总监、财金部及行政部紧急通知,公司财务总监所监管的财务专用章、网银U盾(复核U盾)等及行政部监管的公章被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助理冯婷婷等人强行拿走,而控股股东声明“并非抢夺印章,是协商后交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个中情节曲折,堪称印章罗生门。[2]除此之外,还有神雾节能(000820)、ST毅达(600610)、鸿利智汇(300219)等公司也发生了公章证照的争夺风波。
(三)要点解析
1.控制权交易:表决权委托的潜在争议
目前,表决权委托所带来的问题主要还是体现在监管层面,但潜在的司法争议仍值得重视。实践中,主要争议包括:其一,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任意撤销权。虽然委托方单方要求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案例还不常见,但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争议。为维持交易稳定,保证收购方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交易各方一般会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不可单方撤销/解除表决权委托”,但有观点援引《合同法》第410条主张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约定排除也存在分歧。其二,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强制履行。有观点认为,即使认定表决权委托协议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但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不愿意配合,甚至阻挠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很可能就丧失了基础和条件。因此,表决权委托以及不可撤销的约定本身就缺乏强制力,受托人无法要求强制继续履行。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直接按照表决权委托协议确定各方的表决权。
上述争议是实务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但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方式才是问题的根源,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许多观点将表决权委托的法律依据归结为《公司法》第106条,即“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这显然有过度解释的嫌疑。《公司法》第106条旨在增强股东大会便利性,与目前资本市场中大量出现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相去甚远。实践中,表决权委托协议往往约定受托人可自行决定表决事项,同时限制委托人的表决权,意图实现控制权的变更,性质上更贴近于表决权的让渡。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判例一直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认为其造成股东压迫,有悖公序良俗。而2018年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75条明确规定非上市公司中可以存在表决权委托协议和表决权信托,上市公司则按照证券交易法第25条规定仍然禁止表决权的有偿转移。[3]在大陆,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意思自治为由肯定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但表决权委托协议对公司治理,尤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影响甚大,如何恰当予以规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2.控制权争夺:股东大会、董事会
控制权争夺的主要战场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掌控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并借此实现对公司管理、运行和经营方面的控制,是控制权争夺的首要目标。虽然媒体上流传着许多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但基于我国公司及证券法律制度的限定,真正可以运用于大陆资本市场的反收购措施并不多。
在股东大会层面,许多防御措施如白衣骑士、管理层收购、一致行动协议、交叉持股、定增重组等均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所以防守方通常会考虑直接限制恶意收购方的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表决权等,但这样的限制能否达到理想效果仍需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以表决权限制为例,在新《证券法》修订之前,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监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收购方作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行政处罚,但监管部门未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并无定论。有上市公司甚至直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违规买入的股份一定期限内无表决权,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康达尔(000048)控制权争夺战中,为解决康达尔董事会将京基集团的表决票记为无效票的问题,京基集团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要求康达尔董事会不得限制京基集团的表决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西藏旅游(600749)的控制权争夺战中,西藏旅游的控股股东国风集团不仅将收购方胡波阵营诉至法庭,还要求对其采取行为保全,要求判令被告胡波、胡彪于该案判决生效前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等,该行为保全申请最终获得了拉萨中院支持。为避免混乱局面,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终结了这一重大争议,按照新《证券法》第63条规定,防守方在股东大会上就可以直接宣布收购方违规买入的股份自买入之日起36个月无表决权,这对往后收购方制定控制权争夺策略有重大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宝万之争”后,上市公司曾掀起修改公司章程的高潮,仍有一些限制性条款,如限制股东提名董事的权利等,其效力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在董事层面,“董事轮换条款”“董事资格限制条款”“降落伞条款”等是防守方通常会考虑的防御措施,许多上市公司章程中均有相关的条款。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正式生效后,上述条款的效用可能会大打折扣。《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确立了董事职务无因解除的基本原则,即使董事任期尚未届满且无任何过错,股东大会也可以决议解除董事职务,且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有约定。如此一来,“董事轮换条款”的效力可能会遭受极大质疑。此外,《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2款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该规定意味着法院可能支持“降落伞条款”的效力,但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裁量调整补偿的金额,从而大大降低对收购方的威慑力。至于防守方能否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额外的董事资格限制条件,例如要求董事必须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定。
3.控制权争夺:法定代表人、公章证照
控制权争夺的另一个战场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章证照的掌控,以此获取对外交易上的形式便利。这种矛盾一般在控制权新旧交替的情形下经常发生。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能需要区分以下情形讨论:(1)公司章程未注明法定代表人人选;(2)公司章程注明了法定代表人人选;(3)公司章程不仅注明了法定代表人,还特别注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通常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即上述第(1)种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争议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控制权争夺中防守方可能会事先修改公司章程,直接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载入公司章程,进而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同于修改公司章程,表决权比例需要达到三分之二,这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但这一主张能否成立,不同的法院观点不一。有法院认为,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有悖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参见(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案例】。但由此引出第(3)种情形下的争议,如果在章程中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又该如何认定其效力?如有效,则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永远也无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践中尚未见到有相关案例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关于公章证照的争夺。从现有案例看,一旦矛盾激化,当事方甚至会交叉运用民事、行政及刑事手段相互博弈。而实践中确实存在旧的公司控制权人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证照、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情况,也存在当事方采取非法手段变更工商登记、抢夺公司公章证照的情况,加之有些地方工商登记机关设置了许多不合理的变更条件,导致利益受侵害方可能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变更公章证照。公司在无印章证照的情况下如何提起公司印章证照返还之诉,此前有过争议,甚至出现了公司提起诉讼后,侵权人利用公司公章证照撤回起诉的极端情况。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确立了在印章证照存在争夺的情况下,不应再以谁持有印章证照作为确定法人意志的标准。在对内关系上,公司权力机构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其签字代表公司意志。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印章证照返还诉讼未必能迅速解决问题,为防止侵权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滥用公司印章,公司起诉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行为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公司印章证照,以及未经法院允许不得使用;如公司日常经营需要使用,可凭公司有效决议向法院申请。
六、关键词:萝卜章 表见代理 民刑交叉
(一)背景简述
印章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所谓“萝卜章”,是对私刻、伪造公章的形象统称,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资本市场每年都会爆发几起轰轰烈烈的“萝卜章”事件,几乎已成为惯例。而2019年也不例外:*ST华业因百亿萝卜章应收账款骗局而被迫退市;百年秋林集团因萝卜章保理合同纠纷被迫暂停上市。实际上,交易双方为推动交易的顺利进行,也不可能事先鉴定公章的真假。本部分将结合真实案例,探讨上市公司“萝卜章”案件的几个典型问题。
(二)热点回顾
1.*ST华业惨遭百亿萝卜章应收账款骗局,终难逃退市困境
2018年9月25日,*ST华业(600240)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075)称子公司西藏华烁通过景太龙城投资的应收账款出现逾期,并触发西藏华烁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于是,*ST华业发布公告称,公司的应收账款规模已高达101.89亿元。而这101.89亿元的应收账款全部都来自于恒韵医药的萝卜章。这一“黑天鹅”事件,让*ST华业的股价在短短12个交易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9日)累计下跌58%。2019年12月4日,上交所对*ST华业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ST华业被迫走向了退市的结局。
2.百年秋林集团因萝卜章保理合同纠纷陷入退市风险
2019年3月17日,秋林集团(600891)称(公告编号:2019-019),近日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关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隆泰冷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秋林集团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且秋林集团银行账户内合计3.06亿元已被司法冻结,但该公司表示董事会、股东大会未曾审议或决议过该保理业务,公司将在规定时间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秋林集团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处于失联状态。[4]此后,秋林集团又接连遭到起诉。11月22日晚间,*ST秋林公告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正遭受证监会调查,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暂停上市及终止上市的风险。
3.34亿私募基金爆雷,萝卜章牵扯五家上市公司
2019年7月5日,博信股份(600083)发布公告称(公告编号:2019-057),公司董事长罗静被刑拘。这一消息直接导致博信股份几度跌停。罗静一手创办的承兴国际控股(2662.HK),也于当日开盘领跌80.39%。另一家美股公司诺亚财富,因旗下上海歌斐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产品,为承兴国际控股相关公司提供供应链融资34亿元人民币,也精准踩雷。而这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于,供应链融资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明确指出:承兴国际控股涉嫌伪造京东世纪的业务合同进行对外诈骗,相关贸易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京东世纪的真实印章。踩雷后,诺亚财富已经向法院起诉罗静,而罗静所持有的“博信股份”股份也已经被司法冻结。如果以现在的估值计算,罗静所持股份即使全部拍卖也无法还清34亿元欠款。目前相关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具体事实仍有待法院查明。
4.《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主要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要点解析
1.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5]: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2.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6]: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3.萝卜章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实践中,萝卜章案件通常会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为此需要特别注意:
程序上,“先刑后民”不是必然的审理程序。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实际上仍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而不可只紧盯刑事案件的进展。[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明确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而应当分别审理的两种典型情形就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实体上,即使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进而实施经济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并不在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在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8]上述已提及,如果行为人系有权代理人,则是否存在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行为人系无权代理人,但因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外观,公司也可能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注释:
[1]参见国浩天津普峰:“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下表决权委托问题研究”,载微信公众号“信披一点通”,2020年1月7日。
[2]张特:“聚力文化新旧董事会争夺印章,印鉴争夺预防机制的粗浅思考”,载微信公众号“隆安律所”,2020年2月22日。
[3]参见刘连煜著:《现代公司法》(二〇一九年九月增订十四版),新学林,第211-214页。
[4]胡飞军:“5亿萝卜章案、董事长失联后,3亿债券专用金竟又失踪,秋林集团与华夏银行卷入风波”,载微信公众号“券商中国”,2019年3月18日。
[5]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页。
[6]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313页。
[7]王明振:《伪造印章及民刑交叉的责任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第66页。
[8]王明振:《伪造印章及民刑交叉的责任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第66页。
“金融汇”栏目由李皓律师主笔/主持,每周一与“仲裁圈”栏目交替发布。我们希望借此搭建金融法律实务交流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向“金融汇”栏目投稿,欢迎发送邮件至:
lihao@tiantonglaw.com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